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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返回

    2010-01-16 17:40:28 来源:弘法寺 浏览量:8756
    导读: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相关要求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2009年5月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维护汉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汉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

      第三条 成为比丘、比丘尼,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并圆具三坛大戒。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纯正,勤修三学,遵守教义教规,品行端正;

      (三)年龄在20岁至59岁之间,六根具足,身心健康,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

      (四)剃度后男众在寺院修学1年以上,女众在寺院修学2年以上;

      (五)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和具备基本佛事法务活动能力。

      第四条 申请求受三坛大戒需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受戒者经剃度师同意后,向所在寺院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寺院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进行甄别鉴定,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受戒,并预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传授三坛大戒事宜,由中国佛教协会按照《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统筹安排。

      第六条 新戒圆具三坛大戒后,由传戒寺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向原同意该新戒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通报新戒受戒情况;由原同意该新戒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发给戒牒。

      第七条 在中国佛教协会直属寺院常住的申请受戒者,经剃度师同意后,向所在寺院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寺院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定,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受戒。圆具三坛大戒后,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八条 戒牒是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作、颁发。

      第九条 教职人员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依照相关规定,对教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或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

      (二)违犯佛教戒律和规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言论的;

      (四)涂改、伪造戒牒的。

      第十一条 劝诫的决定,由该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组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在所在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通告。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该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组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收回其戒牒。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该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经原同意该教职人员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教职人员被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收回其戒牒。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由原作出惩处决定的寺院或者佛教协会按照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撤销原惩处,发还其戒牒。

      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者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收回戒牒,并经原同意其受戒的佛教协会确认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教职人员认定情况报中国佛教协会,中国佛教协会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圆具三坛大戒获得戒牒者,无需再按本办法相关条款履行认定程序,但需由本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教职人员资格备案;在中国佛教协会任职和在中国佛教协会直属寺院常住的,由中国佛教协会向国家宗教事务局进行教职人员资格备案。

      第十六条 教职人员戒牒损毁或遗失后,应当持其常住寺院或其任职的佛教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时向原同意其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申请,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核实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核补办。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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