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培养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汉传佛教教职人员队伍和佛教其他专门人才,规范全国汉传佛教院校(以下简称佛教院校)管理,提高佛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根据《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佛教院校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养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汉传佛教教职人员队伍和佛教其他专门人才,规范全国汉传佛教院校(以下简称佛教院校)管理,提高佛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根据《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佛教院校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佛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由中国佛教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举办,培养佛教教职人员和佛教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汉传佛教院校。
第三条 中国佛教协会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委员会)是佛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的认定机构,下设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工作小组),具体负责佛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
第四条 佛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接受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位授予资格
第五条 佛教院校学位等级分为学士、硕士、博士。
佛教院校学位名称由宗教名称、学科名称、学位等级三部分组成。其学位名称由教育委员会确定,经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六条 佛教院校授予学位,应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符合相应条件的佛教院校,可按程序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佛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和程序,由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由申请单位填写《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申请表》,经举办该佛教院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审核,报学位授予工作小组。
中国佛学院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可直接报学位授予工作小组。
中国佛学院各分院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经该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审核后,报学位授予工作小组。
第八条 学位授予工作小组按照本细则和《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小组工作规则(试行)》,对佛教院校的申请进行审查,对可授予学位的院校、可授予学位的学科及相应学位提出意见,报教育委员会审议。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后,报中国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经中国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佛教院校,由教育委员会颁发《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
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佛教院校名单,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九条 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佛教院校,应当根据可授予的学位等级,设立相应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佛教院校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由该院校提名,经举办该院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审核,报学位授予工作小组审定合格后,提交教育委员会,并经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中国佛学院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直接报教育委员会审定。
中国佛学院各分院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经该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审核,报学位授予工作小组审定合格后,提交教育委员会。
佛教院校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委员,由佛教院校院长签发聘书。
第十条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应履行下列相应工作职责:
(一)审查学位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二)组织申请学士学位论文的评审工作,并公布通过人员名单;
(三)根据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学士、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的写作遴选导师;
(四)组织硕士以上学位论文开题报告评审会,负责审查硕士、博士学位论文并组织答辩;
(五)审核名誉博士人员资质。
第三章 申请学位条件
第十一条 遵守宪法和法律,爱国爱教,政治素质良好,信仰坚定,佛教情操纯正,有志于佛教弘法利生事业的佛教院校本科以上毕业生,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的学修,成绩合格,通过论文答辩,获得毕业证书,且达到与申请学位相应的学术水平,均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十二条 佛教院校的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较好地掌握佛教的基本教义和基础理论知识;
(二)初步具有从事佛教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掌握佛教基本教规及佛教仪轨并具备从事佛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
(四)具有一定古汉语水平,能阅读基本的古典文献。
第十三条 佛教院校的本科毕业生申请硕士学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统掌握佛教的基本教义和基础理论,在其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
(二)具有从事佛教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熟练掌握佛教教规及佛教仪轨并具备较强的从事佛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四)具有较高的古汉语水平,能阅读与研究领域相关的古典文献;
(五)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或掌握一定的古代语言知识。
第十四条 佛教院校的本科毕业生申请博士学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统深入掌握佛教的教义和理论,在其研究领域有重要成果;
(二)具有独立从事佛教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系统掌握佛教教规及佛教仪轨并具备系统扎实的从事佛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四)具有高水准的古汉语水平,能阅读和理解与研究领域相关的古典文献;
(五)具有熟练的外语水平,或掌握一定的古代语言知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学位:
(一)道德品质和宗教操守方面犯有严重错误的;
(二)课程考试中作弊,情节严重的;
(三)剽窃他人论文成果的;
(四)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以上纪律处分的。
第十六条 申请攻读上一级学位,一般应先取得下一级学位。
第十七条 佛教院校认可普通高等学校和学术研究机构授予的学位。
第四章 学位申请及授予
第十八条 学位申请人需向就读的佛教院校提交本人填写的《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申请表》。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佛教院校毕业生,可向所在学院申请学士学位,该学院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和条件授予其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佛教院校毕业生,可向所在学院申请硕士学位,该学院的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和条件授予其硕士学位,颁发硕士学位证书。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佛教院校毕业生,可向所在学院申请博士学位,该学院的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和条件授予其博士学位,颁发博士学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应当对硕士、博士学位申请人的政治思想表现、宗教操守、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合格的,授予相应学位;审查不合格的,允许申请人在一年内修改论文并重新申请答辩一次,或不授予学位。
学位申请人对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所在佛教院校提出申请重新评审。
第二十三条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召开学位评审会议时,应当有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出席会议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表决不能采取通讯方式,会议应有记录。
第二十四条 佛教院校授予学位人员情况,由举办该院校的佛教团体报教育委员会备案。中国佛学院授予学位人员情况,直接报教育委员会备案。中国佛学院各分院授予学位人员情况,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报教育委员会备案。
佛教院校授予学位人员名单,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具有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佛教院校可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由佛教院校提出意见,报学位授予工作小组审核后,报教育委员会审定,并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佛教界有较高声誉;
(二)学术造诣深,学科成就能够大力推动我国佛教学术研究水平的国内外学者;
(三)为中国佛教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内外公民。
第二十七条 在佛教院校学习的境外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境外学者,其学位授予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佛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小组经考核评估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学业水平的,经报教育委员会审定后,可暂停或撤销该院校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并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已授予的学位,有发现有违反本细则和《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小组工作规则(试行)》情形的,由授予院校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撤销其学位。
第三十条 佛教院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成员,有违反学位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教育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暂停或取消委员会成员资格,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位无效。
第三十一条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有违反学位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教育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整改、暂停学位授予工作、重组委员会,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位无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申请表》、《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和《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申请表》、《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证书》由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士学位证书》由各佛教院校院长签发。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硕士学位证书》和《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博士学位证书》由教育委员会主任和各佛教院校院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学位证书遗失不补,可由颁发证书的佛教院校出具学位证书遗失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经教育委员会审核通过后,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