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全国汉传佛教院校(以下简称佛教院校)管理,加强佛教院校教师队伍建设,提高佛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根据《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佛教院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汉传佛教院校(以下简称佛教院校)管理,加强佛教院校教师队伍建设,提高佛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根据《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佛教院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佛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由中国佛教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举办,培养佛教教职人员和佛教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汉传佛教院校。
第三条 中国佛教协会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委员会)是佛教院校教师资格的唯一认定机构,其下设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具体负责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 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接受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第五条 凡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在佛教院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六条 申请佛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信仰纯正、道风严谨,热爱并愿意从事佛教院校教育教学工作;
(二)申请中等佛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具有佛教院校相关专业的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申请高等佛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具有佛教院校相关专业的硕士以上学位或同等学历;
(三)在佛教团体或佛教院校、佛教活动场所工作一年以上;
(四)具备佛教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五)熟悉国家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能用普通话进行教学与交流;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章 教师资格申请程序
第七条 申请佛教院校教师资格,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拟任教佛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正、反面)、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各一式二份;
(三)佛教教职人员须提交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四)二寸近期彩色免冠证件照片4张;
(五)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原件一式一份;
(六)毕业院校出具的毕业鉴定表,以及所在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个人品行情况材料原件各一式一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对申请人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
拟在中国佛学院任教的,可直接向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
第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每年4月集中审议教师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十条 有关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具体事项,由教育委员会在中国佛教协会官方网站和《法音》杂志提前对外公布。
第四章 教师资格认定与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按照本细则和《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工作规则(试行)》,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于每年5月组织教师资格考试。不符合条件的,由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将审核意见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参加教师资格认定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教育委员会颁发《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考试成绩不合格者,由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将结果告知本人。
第十三条 获得《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录入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信息管理系统,并由中国佛教协会在中国佛教协会官方网站和《法音》杂志公布。
第十四条 各佛教院校要建立本院的教师资格信息管理系统,并于每年7月将教师资格信息数据报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由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编号,加盖中国佛教协会公章、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原发证机构经核实本人档案中的《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后予以补发,补发证书的编号与原证书编号相同。原发证机关在补发的同时应当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教师资格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或教育委员会申请复核。教育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为最终意见。
第十八条 教育委员会应于每年9月将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及变更情况,经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已获得佛教院校教师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政策,情节严重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佛教院校教师资格的;
(四)品行不良,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条 被撤消佛教院校教师资格的,其任教的佛教院校应当会同原发证机构办理撤消教师资格手续,通知当事人,收缴其证书,并将教师资格撤消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在教师资格信息管理系统中做撤销记录。
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佛教院校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教师资格。五年后再次申请时,需按要求重新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拟在中国佛学院各分院任教的教师,参照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按《教师资格条例》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获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视为已具备佛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在佛教院校任教的教师,其资格认定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经教育委员会审核通过后,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